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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4-28 15:35  阅读次数:8686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
 
 
苏建建管〔2011〕177号

 
  
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建设局(建委)、泰州市建工局:
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施工现场联动管理机制,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我厅制定出台了《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积极稳妥推进这项工作,经研究决定,在常州、镇江、盐城三市先行试点。请试点市按照《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总结试点经验。其他有条件的城市,可按照《办法》要求开展此项工作。
附件:《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江苏省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联动管理机制,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全省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确定的地区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是指以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为依据,在信用信息标准量化的基础上,对建筑业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综合评价结果应用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发包承包活动和建设工程管理活动,实现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管理的联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指导工作,厅建筑市场监管处为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招标投标监管、质量监管、安全监管、造价监管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归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和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设技术标准。
设区市和有条件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在省统一归集标准、统一评价标准基础上予以细化。
第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信用信息统一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系统应用于工程建设管理各环节,实现与相关建设工程管理业务系统的对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设区市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基础上构建全省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和信用行为信息。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经营中形成的自然信息构成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
建筑业企业在市场行为(含招标投标行为、工程造价行为)、质量行为、安全文明施工行为等方面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构成建筑业企业信用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部门表彰的行为。
不良行为,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受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或处理的行为。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通过工程所在地设区市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信息,由企业按照信用信息归集标准录入、申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记录由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内容录入、申报,由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价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受到表彰、企业受到综合表彰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二)省内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省级或国家级工程项目表彰或企业综合表彰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根据处理结果按照信用评价标准进行录入、审核。
(一)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各类执法检查、督查活动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群众举报、投诉经核实的违法行为;
(三)受到省内县(市)级以上、省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审核,应当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等部门的判决书、裁决书、决定书、通知书、通报、通告、公告等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为依据,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建筑业企业信用进行实时或定期评价。
实行定期评价的,鼓励按月度或季度评价。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实行记分制,包括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良好行为信用分、不良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30%、20%、5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信用评价综合得分。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80分基本信用初始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该设区市行政区域已备案工程个数进行计算。已备案工程个数最多的企业,动态分为20分;在设区市未备案工程的企业,动态分为0分;其余的,按线性插值计算。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良好行为信用分,以本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的良好行为信息为基础,对照标准进行加分计算。累计加分最高的,良好行为信用分为100分;无加分的,良好行为信用分为0分;其余的,线性插值计算。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不良行为信用分包括不良市场行为信用分、不良质量行为信用分、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信用分。
建筑业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信用分由企业综合市场行为不良信息分和企业在在建工程项目上不良市场行为信息分组成。企业综合市场行为不良信息起评分为100分,以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的综合市场行为不良信息为基础,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企业在在建工程项目上不良市场行为信息评分,从相关监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首次检查时开始记分,起评分为100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
企业综合市场行为不良信息评分和企业在在建工程项目上不良市场行为信息评分分别按照40%、6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建筑业企业不良市场行为信用分。
企业不良质量行为信用分、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信用分,分别以企业在该在建工程项目上的相应不良行为信息为基础,从相关监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首次检查时开始记分,起评分均为100分,对照标准进行扣分计算。
第二十条 不良市场行为信用分、不良质量行为信用分、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信用分分别按照40%、30%、30%权重汇总计算所得分数为企业的不良行为信用分。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在建工程项目多次检查评分的,按照检查次数计算该项目的平均分。
企业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的,分别单独评分,按在建工程项目个数计算平均分。
第二十二条  在建工程项目实施分包,分包企业发生不良行为的,同时对总包企业按照该不良行为扣分标准的30%进行扣分。
第二十三条 同一事项有不同加分的,按照加分最高的计;同一事项有不同扣分的,按照扣分最多的计。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应当通过其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及其相关网站、省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等发布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总分和排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定期评价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扣分、重新排名: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在评价周期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恶意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情形的。
 
第四章  评定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市场各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已发布的信用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发包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建筑业企业的信用评定结果。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预审的必要条件;评标时应当采用商务标、技术标、信用标综合评标法,其中信用标按照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得分5-10%确定。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发包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应当将信用评定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筑业企业信用评定结果在资质监管、日常监管、专项督察、评先评优等环节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审核工作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对照信用评价标准,做到全面采集信息、准确定性行为、及时监督检查,引导建筑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用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并建立考评结果通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认为有关部门信用管理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投诉、举报。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两年内适用于初次参加信用评价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统一标准
 
一、基本信用评价标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分由初始分和动态分构成。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可获得80分基本信用初始分。
建筑业企业基本信用动态分,根据企业在评价时点前两年内在该设区市已备案工程个数计算。两年内在设区市已备案工程个数最多的企业,动态分为20分;两年内在设区市未备案工程的企业,动态分为0分;其余的,按线性插值计算分值。
 
二、良好行为评价标准
 
行为内容
加分标准
企业综合
方面
受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表彰的
+10
受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
受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
受到县(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
+2
 
 
 
 
 
质量方面
承建项目获得国家级优质工程表彰的(鲁班奖、詹天佑奖、国家优质工程奖)
+10
承建项目获得省级优质工程表彰的
+6
承建项目获得市级优质工程表彰的
+4
承建项目获得县级优质工程表彰的
+2
承建项目获得省级工程质量监督巡查通报表扬的
+4
承建项目获得市级工程质量监督巡查通报表扬的
+2
承建项目获得国家级工法的
+10
承建项目获得省级工法的
+6
承建项目获得市级工法的
+4
承建项目获得国家级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表彰的
+6
承建项目获得省级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表彰的
+4
承建项目获得市级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表彰的
+2
安全文明施工方面
承建项目获得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项目表彰的
+8
承建项目获得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项目表彰的
+4
承建项目获得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项目表彰的
+2
 
三、不良市场行为评价标准
 
行为内容
扣分标准
企业综合市场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的
-15
受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报批评的
-10
受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6
受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4
受到县(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2
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10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3
涂改、伪造《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
-10
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10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20
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0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
-10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10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购买招标文件或不递交投标文件的或撤标人;
-3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3
未按要求办理、年检《江苏省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手册》的
-3
企业在在建工程项目上的市场行为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10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10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10
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
-3
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
-3
中标人与招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3
项目中标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合同备案(见证)的
-3
工程开工后,未按规定使用《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的
-3
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未按规定备案(见证)的
-3
项目经理无相应执业资格
-3
项目经理不在岗或变更无合法手续
-3
未按规定及时发放民工工资的
-3
现场未在醒目位置设立民工权益告知牌
-3
未发放民工劳动计酬手册,或计酬手册未能逐月记载相关内容
-3
未按规定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
-3
恶意拖欠或克扣民工工资,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
-10
 
四、不良质量行为评价标准
 
行为内容
扣分标准
承建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20
承建项目发生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拖延报告的
-15
承建项目发生较大质量事故的
-15
承建项目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
-10
承建项目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
-3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5
在施工中,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5
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2
承建项目存在质量缺陷但不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的(以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为准)
-4
未建立质保体系或质保体系不健全,未能有效落实质量责任
-4
质量检查员无执业资格或无上岗证
-3
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未按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施工
-3
未经监理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3
施工过程中有违反强制性条文的(按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项数累计)
-5
对监理和质监部门发出的需整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3
承建项目受到县(市)级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巡查通报批评的
-2
承建项目受到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巡查通报批评的
-3
承建项目受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巡查通报批评的
-4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3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5
 
五、不良安全文明施工行为评价标准
 
行为内容
扣分标准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岗位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10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3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3
现场作业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3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10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0
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3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3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3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0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3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0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5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0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0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5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5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擅自进行新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10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5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0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的
-5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按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或未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的
-5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内容有重大变更,而相关的安全施工技术方案或安全措施未作相应修改的
-5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20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5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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